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0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民權路口,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第四腦神經傷害、左腳骨折併第四趾壞疽、左耳膜破裂、右髖撕裂傷及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甲○○○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致甲○○○受傷之經過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關於駕車致人受傷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肇事後曾立刻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告訴人等語,惟查,經向相關單位函查,並無法得知本件係由何人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竹市警二分交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函、新竹市消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竹市消護字第九OO一八三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竹市消護字第九OO二一五三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已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並無憑據,難以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坦承犯罪經過,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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