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黃博得
       秦淑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博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博得、秦淑華均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以簽帳消
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8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博得及被告秦淑華迄100年1月
尚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51元及其中298,843元自
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42,453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
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博得、秦淑華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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