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岱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間甫因竊盜行動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本件因貪圖小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歸還所竊部分物品予被害人,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