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 莊淑雯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霖 (原名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期間,向上訴人誆稱「已代上訴人購買萬旭股票,需匯款入帳,否則會坐牢」及「萬旭股票價格下跌,需補足融資保證金」等語,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6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28,368元,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已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不法侵權之事實,已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1,228,36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利息(原審因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聲請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原審因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聲明及陳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期間,向上訴人誆稱「已代上訴人購買萬旭股票,需匯款入帳,否則會坐牢」及「萬旭股票價格下跌,需補足融資保證金」等語,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228,368元,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行為,已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不法侵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自認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時自認在卷,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為證,上訴人復提出永豐銀行、中和泰和街郵局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等影本以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應給付上訴人1,22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許正順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