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明山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16日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緩起訴期間,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肇事致生損害。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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