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彭杰陵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被告 彭統陵
彭秀彩
彭秀梅 彭海陵 前列彭秀彩、彭海陵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雲 被告 彭蘭惠
彭盈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26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係1,214萬4,120元(不動產共計980萬9,592元,存款共計233萬4,5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7,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26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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