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00號上訴人 鄭信平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黃清高 ,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陳雪慧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師,105年5月任職期間,多次藉故將手伸入○姓學生(00年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下稱○生)運動服內揉其肚
子、以手輕放○生臀部及摸其小腿,並於物理實驗室內之準備室,將手伸入○生衣內解開其內衣等不正當行為。○○高中於105年5月18日接獲檢舉,同日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另於105年5月2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依法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生及相關證人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應予解聘。○○高中於105年7月5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乃將調查報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提出陳述書,○○高中續於同年月22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提陳述書無法定調查事由,不需重新調查,並於105年9月6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駁回上訴人之申復,嗣檢送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予北市教育局,該局乃於105年11月4日將相關事證資料檢送被上訴人依權責處理。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5規定,以106年2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性平會何以得審查「情節重大」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原因並未說明,徒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即帶過。而對於性騷擾是否該當情節重大,原判決一面羅列所有情狀事由作為裁量基準,說明情節重大與否應審酌各該因素,另方面卻以性平會之判斷作為依據,惟觀諸性平會之判斷依據,並未審酌原審所羅列之裁量基準,其理由顯屬前後矛盾。㈡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本事件性騷擾行為由權力較大之一方面主動」「本事件性騷擾行為次數眾多且行為態樣並非輕微」「本事件性騷擾行為並非臨時起意,為預謀詳細計畫,且逐步加重性騷擾行為之嚴重度」云云,惟上揭認定漏洞百出,且所提到之證據均僅有「女學生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判決竟予採信,且未對性平會調查報告再重新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判定已屬定論。又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有關之事實認定,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本件○○高中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略以:「……㈡丙師(即上訴人,下同)辯稱其無性騷擾乙生(即本件○生,下同)之意圖、丙師選擇A生和B生在場之時間,且他人可看到室內乙生及丙師互動之地點,均不足以合理化其言行,因『有無意圖』、『有無他人在場』、『地點可能被他人見聞、是否為密室』並非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要件。㈢調查小組審酌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所有卷證資料,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過充分討論後,認為本事件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1.丙師承認105年5月間,數次拍打或按壓乙生大腿、腹部、背部、腰部,並有手肘往乙生胸口撞過去之動作,期間有談論乙生身材(涉及腿部、胸部)之言詞。105年5月12日乙生站在窗台上進行愛校服務時,丙師站在乙生下方,由下往上拍乙生腿部3下。乙生在洗抹布時,丙師有搭乙生肩膀,並拍其臀部上方的腰部。105年5月16日丙師右手按著乙生的肚子,左手抓著門把,把門推開要讓乙生走,丙師因身體來回晃動,為保持平衡而揪住乙生運動服,把她的衣服拉上來,丙師的拇指在她的衣服外面,四隻手指頭在衣服裡面,丙師的虎口勾住乙生內衣的帶子,導致乙生內衣的釦子跳開,丙師的左手緊緊握住內衣帶子,不讓帶子鬆開。丙師用左手單手把乙生內衣的釦子重新扣上,扣了10幾秒,期間丙師的右手都放在乙生肚子上。2.丙師承認前述之碰觸行為屬實,並參酌A生之證詞,認定丙師於A生在場時數次來回刻意觸碰乙生大腿、腹部,並有碰到乙生胸口之動作。又乙生陳述『丙師拍乙生的臀部』,丙師承認『拍乙生的腰部』,調查小組根據成人手掌張開狀態之面積,推測丙師有以手掌拍打乙生臀部上方之動作。……此外雙方陳述乙生內衣的扣子鬆脫及扣上之過程大致相符,丙師當時左手拉乙生內衣的扣子,右手放在乙生腰部或腹部。丙師承認有強迫乙生說『不』,調查小組認為當時兩人距離極靠近,乙生內衣扣子鬆脫,乙生認為丙師將有意圖觸摸胸部之行為,符合一般女性常理之判斷,換言之,不論丙師有無直言將要觸摸胸部,但丙師當時之動作,均足使一般女性恐懼極可能將要被觸摸胸部。3.……丙師在無必要之情況下碰觸女學生,有失異性師生間應有之尊重,逾越一般異性師生間應有之身體界線分際,基於上述理由,調查小組認同丙師之上述爭議行為具有性意味。4.……按被行為人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目前臺灣的價值觀,乙生對丙師之上述行為產生負面感受,是當時當地面對相同狀態的一般被害人常有的合理感受,故調查小組認定丙師對乙生之上述行為不受乙生歡迎。」。綜上,性平會認定上訴人在105年5月間,數次對 陳生 觸碰身體之行為,不受陳生之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致影響陳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尚無不合。㈢「情節重大」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性平會自得加以審查。而所涉性騷擾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裁量之,尤應考量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侵害之法益,諸如受害人身分、受害人人數、受害人所受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而經學校處置告誡後而又再犯、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認定之。調查小組認定本件已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理由如下:「1.本事件性騷擾行為由權力較大的一方主動……。2.本事件性騷擾行為次數眾多且行為態樣並非輕微……。3.本事件性騷擾行為並非臨時起意,為預謀詳細計畫,且逐步加重性騷擾行為之嚴重度……。4.丙師利用教師身分及教育機會(乙生到辦公室問丙師課業或升學問題、丙師指示及督導乙生到實驗室做愛校服務)為本事件性騷擾行為,並濫用教師懲處學生權力為本事件性騷擾行為(丙師自承「剛好乙生遲到,我想我可以假裝處罰她,刻意拍了乙生右腿3下」)……。5.本事件性騷擾行為對乙生身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丙師無法獲得乙生及乙母原諒……。」,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對陳生之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亦屬有據。㈣調查小組評估上訴人之思考模式、言行舉止、身心狀況,已達「不適任教師」之程度,因上訴人有再傷害及驚嚇未成年學生之高度風險,應禁止其任教,以保護未成年學生身心安全,理由如下:1.丙師經過數日「仔細思考」後,仍執意選擇用「嚇壞」乙生之方式「保護、教導」乙生,令人費解……。2.調查小組聽聞上訴人2次計長達4小時之當面說明,訪談期間並模擬動作及勘驗現場,且詳細閱覽丙師所寫5份書面陳述資料之書面說明,經充分討論,仍無法理解及接受丙師之想法及做法,認其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且教學方式違反教育專業及相關法令。3.若丙師無罹患精神疾病,卻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及行為(於調查陳述過程中數度情緒失控,例如:數度大聲吼叫、癱軟坐地、喃喃自語;且有暴力行為例如:於陳述時突然高舉身旁座椅,向旁用力重摔,轟然作響、該座椅四腳朝天,導致在場人員受到驚嚇),執著於「不專業」「不必要」「不合理」「不評估風險」「違法」且「違反常情及社會期待」之教學方式,上訴人顯然不適任為教師。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㈤調查小組所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既已參酌受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等情事,其所為調查報告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及申復審議小組所為之決定,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且未考量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及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公布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予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及互相矛盾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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