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程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謝程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保持安全車距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錦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側,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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