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張達奇 被告 廖張桂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C-D-J-A-L-C之範圍),面積4平方公尺(實際範圍與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項聲明利益核定之。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萬2,000元(計算式:58,000元/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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