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雖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惟審酌被告現仍為
在學學生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兩造因賠償金額不一
致尚未和解,惟此部分被害人可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認
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