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 黃桂琳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