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被告 陳雨盈
陳姵如 (即陳素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木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盈欠伊債務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444號裁定與各自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被告6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盈怠於對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方代位為本案請求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444號裁定與各自之確定證明書,及陳木瓜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城司簡調卷第17至25、75至9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木瓜所留遺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城司簡調卷第47至57頁)暨查詢確認其繼承人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該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送達被告後,被告均無不同意見,復核該方法簡單、明確、公平。是認依該方法為分割,尚屬適當。又各被告就陳木瓜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木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木瓜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陳木瓜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陳清義
1/5
2
被告陳金葉
1/5
3
被告陳婉苓
1/5
4
被告陳雨盈
1/5
5
被告陳慧萍
1/10
6
被告陳姵如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