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光隆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光隆係 蔡彥誼 前配偶 康政 畬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彥誼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探視與 康政畬 之子康○○(下稱 康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束後,搭乘計程車將康童送回康光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詎康光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接續以「 王八蛋 、臭雞巴(臺語)」等穢語公然侮辱蔡彥誼,貶損蔡彥誼名譽。嗣康光隆欲將康童帶回住處時,因康童哭鬧不肯與蔡彥誼分離並以雙手環抱蔡彥誼頸部,蔡彥誼抱住康童安撫其情緒,康光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踩踏蔡彥誼右足背,並出拳毆打蔡彥誼右腹部之方式,接續傷害蔡彥誼,致蔡彥誼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彥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告訴人蔡彥誼於案發現場有以手機錄音,辯護人雖否認原審
當庭勘驗筆錄中所載「告訴人訴:…」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然該部分之記載,係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當庭就錄音帶所錄到的對話,補充說明當時的背景、情形,原審為了使筆錄前後始末更加清楚,而加以記載附註而已,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因此該部分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僅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蔡彥誼對話,且於上前欲抱康童時,曾踩到告訴人蔡彥誼腳部,並碰觸身體,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因有人教導康童「臺南不是我的家」之錯誤資訊,其當日詢問告訴人何人教導,經告訴人否認曾如此教導康童,其遂稱如此教導康童的人係王八蛋,告訴人既已否認曾如此教導康童,則前開穢語即非針對告訴人所為。又其欲將康童自告訴人身上抱下時,曾不慎踩到告訴人腳部,其即馬上道歉,並非有意以腳踏方式攻擊告訴人,且當時是上前欲抱康童時,不慎觸及告訴人,並非出拳毆打告訴人;倘告訴人如果真受有腹部挫傷,則無可能續行站立,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蔡彥誼前配偶之父,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與陪同康童返回前開住處之告訴人蔡彥誼相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與告訴人蔡彥誼此部分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彥誼相遇時,雙方曾有對話,因
告訴人蔡彥誼認被告出言辱罵,現場情況將有失控之可能,遂以手機進行錄音等情,業經告訴人蔡彥誼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該手機錄音檔案在卷可佐。而該錄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蔡彥誼:我可沒教他哦。││康光隆:王八蛋。〔照〕妳該講的話。││蔡彥誼:我可沒這樣教他哦。││康光隆:王八蛋。破(臭)雞掰〔台語三字經〕,聽懂了嗎。││蔡彥誼:聽懂了〔聽懂〕。││康光隆:給我規規矩矩的來。帶康童很費人力物力,該怎麼做妳就給我││好好的怎麼做,不要自以為沒有人奈何得了妳,懂嗎。懂了后,││妳聰明的很。││蔡彥誼:我實在不太明白。││康光隆:妳工於心計。││蔡彥誼:(告訴人訴:面對小孩說)媽媽有說要聽爺爺的話││小孩:爺爺可以--││康光隆:蛤。││蔡彥誼:(告訴人訴:對小孩說)媽媽有說爺爺說可以才可以││小孩:爺爺,可以可以先回台北,然後下個月再回來嗎?││蔡彥誼:(對小孩說)爺爺說不行就不行。││小孩:可以嗎?││康光隆:你又受傷了。上一次眼睛受傷,這一次嘴唇又受傷了,王八蛋。││小孩:可是我很想要….(哭)││康光隆:破〔臭〕雞掰〔台語三字經〕。││小孩:恩哼{哭}。││蔡彥誼: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后,來 媽咪 抱一個。沒有關係,哦。││小孩:怎麼樣。{哭}可是---呃{哭}。││蔡彥誼:不哭,不哭。││小孩:{哭}可是我...不想....{哭}{咳}{哭}不想......。││蔡彥誼:沒有關係。││康光隆:你回去跟你爸爸講啊,二月十六號跟康政畬污辱那一些{孩哭}││給我排出一個道理出來{孩哭},妳爸爸來了嗎。││蔡彥誼:沒有。││小孩:可是我就是想回去,我就是很想跟媽媽生活。││康光隆:好,回去跟他講。{孩哭}││小孩:哭││蔡彥誼:等一下,等一下。││康光隆:聽懂了后。二月十六號跟康政畬的污辱給我排出一個道理出來。││小孩:我很喜歡跟媽媽生活。││蔡彥誼:開出一個道理。││康光隆:排出一個道理,給我講一個道理。││小孩:哼啊啊啊啊{哭}││康光隆:懂嗎?││蔡彥誼:懂,所以你罵我破〔臭〕雞掰[台語三字經〕,也要給我講一個││道理出來。││康光隆:我幾時罵妳。││蔡彥誼:沒關係。││康光隆:我幾時罵妳。啊妳這個,妳這個亂來哦。││小孩:我可以跟媽媽生活嗎?{哭}││康光隆:破[臭〕雞掰〔台語三字經〕王八蛋,跟他講話,台南是別人的││家,是你嗎。王八蛋懂了嗎,蔡彥誼妳懂了嗎。我跟你講的話你││懂了嗎。(2:20)││小孩:{哭}我要跟媽媽生活,拜託拜託,我己經這樣說了。││康光隆:(大聲斥喝)放下去││小孩:{哭}你相信我,求求你。我說拜託你你就要相信我。││蔡彥誼:我知道我相信你(告訴人訴:對小孩說)。││小孩:{哭}你要相信我回去的拜託。││蔡彥誼:我知道我相信你。││小孩:{哭}那妳就帶我回去好不好。││康光隆:我跟你講小孩放下去,妳還聽不懂嗎。││小孩:{哭}尖叫。可是我真的很想…想要...妳不要再走啦....尖叫。││蔡彥誼:…媽媽要回家了…││小孩:可是我想要跟妳…想要跟妳回家嘛...││蔡彥誼:爺爺說不可以。││小孩:…可是--││康光隆:我抱你。││康光隆:跟妳講放下去,妳還聽不懂嗎。││小孩:可是我{哭}。拜託你││康光隆:破〔臭〕雞掰[台語三字經〕。││小孩:尖叫。拜託你。可是我愛妳。││蔡彥誼:我知道我也愛你。││(告訴人訴: 康用力 踹蔡腳背)││康光隆:給我放下來,你聽懂嗎。││小孩:拜託嘛。││康光隆:后后,不小心給妳踩到了后。││(告訴人訴:小孩哭,蔡持續安撫小孩)││(告訴人訴:康出拳搥 蔡肚子 )││康光隆:啊?對不起吼。││小孩:〔尖叫〕拜託拜託...{哭}││小孩:媽媽{大哭尖叫}││(告訴人訴:蔡持續安撫小孩)││康光隆:啊,對不起啊,對不起,啊給妳踩到了。(03:26)││康光隆:幹什麼。││蔡彥誼:你為什麼打人。(03:30)││康光隆:我是要抱他。││蔡彥誼:救命啊{音量變大},救命{音量:大聲叫喊}。(03:32)││小孩:{大哭}││康光隆:亂來妳。││蔡彥誼:救命{音量大、聲音尖銳}。││康光隆:亂來妳。││蔡彥誼:救命{音量大、聲音尖銳}││小孩:持續哭{大聲哭}││蔡彥誼:你為什麼打人?(03:30)││康光隆:沒有我為了抱他。││ 廖彥誼 :救命阿,救命--(尖叫聲)││康光隆:亂來---││蔡彥誼:救命--救命--(持續有小孩哭聲)││康光隆:亂來喔你,----,我是為了要抱他││蔡彥誼:沒有,你打我││康光隆:亂來哦,我有打妳嗎。││蔡彥誼:有必要打人,打人,打人,他打人││小孩:{大哭}││康光隆:亂來││蔡彥誼:他打人,他打人。││(告訴人訴:小孩驚嚇大哭)││蔡彥誼:他打人,他打人。││(告訴人訴:計程車司機跑來)││司機:---沒關係--││蔡彥誼:好好,我要放啊。││康光隆:小孩放下來,叫你小孩先放下來,你聽懂嗎[台]││蔡彥誼:我要放下來啊。││(告訴人訴:小孩緊抱媽媽不肯離開)││小孩:我不要,我愛媽媽。我愛媽媽...我愛媽媽。(持續驚恐尖叫)││司機:我知道我知道[台]。我知道這個情形--││小孩:(尖聲大哭)││(機車引擎聲)(陸續有不清楚的對話)││康光隆:我跟你講后。││司機:嘿嘿嘿嘿,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情況,我現在.....[台]││奶奶:進來裡面,進來裡面,難看,進來,進來。││小孩:我愛媽媽....我愛媽媽…我愛媽媽...││蔡彥誼:我也愛你。││奶奶:我帶你,我帶你進來,我帶你進來。││蔡彥誼:我也愛你。││(告訴人訴:奶奶先抱小孩準備進去)││小孩:我可以跟媽媽.......││司機:人家車上媽媽一直教小孩要守誠信喔,你不要胡思亂想,人家這││個媽媽是一直教小孩要守誠信。[台]││康光隆:我不知道[台]││司機:人家教小孩現在要住這,我有聽到,我知道,我知道..[台]││康光隆:這裏沒有你的事情[台]││司機:你打人[台]││康光隆:亂來她亂來[台]││康光隆:亂來妳,王八蛋,妳這個工於心計的的妳,被妳害慘了,妳還在││這邊亂搞妳。我跟妳講,妳不要這樣胡作非為哦,不要以為沒有││人奈何得了妳,社會有公理,國家有法律,懂嗎。││司機:好啦好啦,警察來了,警察來了[台]││康光隆:妳爸爸怎麼沒來,叫妳爸爸來,我有很多話要跟他講││司機:小孩進去了,好了好了--[台]││康光隆:我剛剛講的話妳聽得懂嗎.....│││└────────────────────────────────┘㈢告訴人蔡彥誼於錄音之初,即對被告稱:「我可沒教他哦。
」,顯見被告於錄音前,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蔡彥誼教導康童錯誤事項,告訴人蔡彥誼方會如此回答。接著,被告即對告訴人稱:「王八蛋。破(臭)雞掰,聽懂了嗎?」,告訴人亦答稱:「聽懂了」,被告隨即接著教訓稱:「給我規規矩矩地來…」,其講話的對象明顯即係告訴人蔡彥誼,可見被告前開穢語之辱罵對象即是告訴人蔡彥誼無疑。甚且,此部分對話後,被告仍有指責告訴人蔡彥誼「妳工於心計」,接著的對話中又夾雜辱罵:「王八蛋。破(臭)雞掰」等穢語言行,且有「王八蛋懂了嗎?蔡彥誼妳懂了嗎?我跟你講的話你懂了嗎?」等直接稱呼告訴人蔡彥誼「王八蛋」等言語;參以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年僅4歲之康童外,並無其他人在場,顯而易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是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告訴人,而是教導康童有關「臺南不是我的家」之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太太 康張玉珍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在住家門後觀察門外的情形,伊認為被告當時罵的對象是「教導康童臺南不是康童的家的人」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而係礙於配偶關係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信。
㈣另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亦據告訴人蔡彥誼於原審證稱:「
被告先用力踩我的腳,因為小孩哭叫,我抱小孩安撫,被告一直叫我放下小孩,但小孩抓著我不放,我根本也放不下來,所以被告出拳打我右腹,所以我才喊救命(原審卷第27頁)、「因為我有看到他揮拳打我,所以我判斷他不是為了要抱小孩(才碰觸到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頁),且告訴人蔡彥誼當日受傷後,隨即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有右足挫傷及右腹挫傷一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8頁)。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約係在105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蔡彥誼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間係在當日19時20分,時間緊密,告訴人蔡彥誼之右足、右腹部衡情係在與被告上開衝突中受到攻擊而受傷。復參以:告訴人蔡彥誼結證稱:小孩臉是貼著我的臉左側。我跟小孩是面對面姿勢,小孩的臉貼著我左側,靠在我左邊臉上。我手抱在小孩屁股下面(原審卷第29頁),是以告訴人當時抱住康童的姿勢,康童身軀將會遮住告訴人蔡彥誼上半身左半側,而告訴人蔡彥誼當日右腹部傷勢係位於上半身偏右下方接近身體與腿部交接處(參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解析圖」),該處是當時告訴人上半身未被康童身體遮住部分,是依告訴人與康童當時相對姿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堪信告訴人前開所為遭被告攻擊之證述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踩到告訴人足部,亦可能於上前抱康
童時,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其於踩到告訴人足部時,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其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大概178公分,告訴人大概166公分,依照被告的身高,要造成告訴人右腹身體與腿部交接處受傷並不太可能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查:⒈被告以腳踩到告訴人後,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雖有前開錄
音勘驗筆錄可資為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係用力踩其足部,且是揮拳毆打,而非不慎碰觸,已如前述;被告如僅係上前欲抱康童時,不慎踩到告訴人足部及碰觸到告訴人身體,而非刻意攻擊,衡情足踩、手碰所施加的力道均不可能太大,當不致於造成告訴人足部、右腹部兩處均受有挫傷之結果。況倘被告當日果係先不慎踩到告訴人足部,則被告續行動作應會更加小心注意,避免再次傷及告訴人為是,然被告先以足踩方式造成告訴人足部受傷後,復行以拳擊告訴人右腹部之方式,再次造成告訴人右腹部受傷;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不斷指責告訴人後,突然說:「不小心給妳踩到了后」,此道歉甚為唐突,顯可疑係故意踩踏告訴人後,再假裝聲明道歉;且其後康童突然尖叫大哭稱:「拜託拜託」,並呼喊「媽媽」,告訴人嗣後即質疑被告稱:「你為什麼打人」,隨後呼喊「救命、救命」,顯然此時被告應有對告訴人做出攻擊行為,方會導致康童、告訴人當下情緒突然陷於不安狀態;因此,被告當日足踩、拳觸告訴人之舉,均非不慎,而是刻意攻擊之行為。
⒉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是揮拳攻擊告訴人使其右腹部受挫傷,
則告訴人受創後應無法站立之可能云云。然告訴人當日受攻擊時,仍抱著康童,倘若不忍痛維持立姿,極可能與康童雙雙摔倒,以通常母親愛子天性,寧忍自身痛楚亦不願孩子摔倒受傷,此當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被告於警詢中另辯稱:康童曾對其配偶(即康童祖母)表示,其母即告訴人ㄋㄟㄋㄟ(指胸部)下面有受傷不讓他摸,因認告訴人右腹部傷害應非其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右腹部所受傷害部位並非胸部下方,而是上半身偏右下方接近身體與腿部交接處,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述康童曾表示告訴人胸部下方有受傷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係因本案被告揮拳攻擊所致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身高與告訴人身高有相當差距,應不會
導致告訴人右腹部受傷云云,然被告以踩踏告訴人右足背方式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名已經成立;其次被告身高雖然高出告訴人身高多達12公分,然被告如果由上往下出手,仍可能攻擊到告訴人右腹部靠近腿的部位,尤其,告訴人指控被告踩踏其右足背等情,與事實相符,衡情不會為了誣陷被告,而另外捏造身體另一部位遭到被告攻擊受傷,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告訴人即其子前配偶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在康童面前以穢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傷害、對康童身心成長之影響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告因康童之教養事項,仍有見面之可能、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5日,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裁量之虞,被告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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