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一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宜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三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六三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宜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六三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可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四五六九號毒品鑑定書即明。總上足徵被告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宜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六三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