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53,000元,擴張為170,000元(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1會,會期自
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2月20日止,惟被告竟心生貪念,
未經他人授權,盜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經會員發現提前結
束會期,簽發本票同意於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4月25日還
清,惟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嗣 兩造 再於91年4月20日同至
龍潭分駐所,由被告簽下切結書承諾歸還會款,詎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6紙
、切結書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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