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0號
原告東方國宅富貴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凱聖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被告 羅正發
訴訟代理人 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2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2頁、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並經106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已積欠20,292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訂有明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屬不合法之會議,卻擅自於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調漲管理費,該調整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縱違反法令,惟該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
理費,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時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管理費計算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為證(見司促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社區有72戶,經召集人 蔡博任
於106年1月2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
僅有17戶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61%,未達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之
定額而流會,致未決議社區規約。蔡博任再於同年2月18
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有34戶(超過1/5即15戶)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7.04%(超過1/5即20%)出席,並於討論調漲
管理費為每坪33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後,21票同意通過
規約等情,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檢附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9頁),可知原告社區調
漲管理費規約之決議係於106年1月20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
後,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
於同年2月18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34戶(超過1/5即15戶)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7.04%(超過1/5即20%)出席,均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於法無效,應有誤會。
(三)原告社區就管理費調漲,既已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則被告本即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