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潘玉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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