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廖晉毅
廖晉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 謝子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謝子福表示共有物有另案進行(本院111重訴第14號拆屋還地)。聲請人對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情況亟需明瞭,為期了解全部案情,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重訴第14號拆屋還地全卷,以利聲請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之分配位置分割。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無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之相關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閱卷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