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負債累累,需款孔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月間,經綽號「 魚仔 」之男性友人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竟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男子,而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將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交由該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用以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淑珍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後,連同作為渠等日後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交與甲○○;再由該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製作「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表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到 高紫梅 受監管清查之七十一萬三千元之意,並於其上蓋用其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偽造該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紙收據公文書後,續由該不詳男子或其餘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冒充「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高紫梅佯稱:在某竊盜案嫌疑人車內發現高紫梅之 東森 購物單,高紫梅之身分疑遭人利用在彰化之玉山銀行開立帳戶、存放贓款,需查證高紫梅有無涉及刑案云云,繼而由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冒充「臺中市警察局隊長」及「檢察官」而僭行其等之職權,以電話向高紫梅誆稱:欲透過電話錄音對高紫梅製作筆錄,查證高紫梅是否為共犯云云,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亦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法官」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高紫梅佯以查帳戶為名,要求高紫梅前往富邦銀行提領七十一萬三千餘元,放置於住處,供確認是否尚有其他不明資金匯入高紫梅帳戶云云,並以偵查不公開為幌,囑高紫梅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云云,使高紫梅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欲提領款項時,因恐身懷鉅款致生危險而聽從該分行行員建議,報警協助處理,經警員告知,始驚覺遭詐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警員陪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一號四樓住處後,復由亦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法官」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高紫梅謊稱:該筆七十一萬餘元本應於下午三時許之前存放於臺中法院云云,經高紫梅推稱不知如何前往臺中,該不詳男子隨即佯稱:將派遣公務員前去收取該款項,並開立收據給高紫梅,事後若查清楚該款項非贓款,即返還給高紫梅云云,並指示高紫梅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萬芳醫院」前交款;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下午,將記載高紫梅住處地址之便條紙一張交付甲○○,供甲○○取款之用,並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甲○○自臺中北上,先前往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收取不詳男子傳真而來之上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後,再轉往「萬芳醫院」附近某處,由甲○○下車,改搭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嗣高紫梅由警員陪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萬芳醫院」前等候甲○○現身後,旋由甲○○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淑珍」而僭行其職權,向高紫梅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欲向高紫梅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珍及高紫梅,幸經警當場逮獲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便條紙、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一張,甲○○等人始未得款而詐騙未遂。
二、案經高紫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紫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記載告訴人住處地址之便條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淑珍識別證」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其全銜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自亦非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收據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持向告
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珍及高紫梅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罪事實,然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係屬偽造之公印,尚有誤會。再被告與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四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不詳人士假
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欲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手段極其惡劣,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蹈法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又尚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記載告訴人住處地址之便條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淑珍識別證」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張,係屬被告與不詳男子等共犯所有、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一枚,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該紙收據既已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雖係共犯提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詐騙事宜之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枚(未扣案)│├──┼─────────────────────────┤│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淑珍識別證」│││一張(扣案)│├──┼─────────────────────────┤│三│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一枚)(扣案)│├──┼─────────────────────────┤│四│記載告訴人住處地址之便條紙一張(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