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文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耀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被告梁耀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隨即託人報案,並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梁耀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文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安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劉章 騎腳踏車沿彰化縣○○鄉○○街東向穿越上開路口,被告在光線昏暗情況下未減速接近路口,致駛入上開路口發現劉章時已不及反應而碰撞,致劉章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12月8日18時2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章之子女劉嘉欣、 劉芳妤劉文文劉惠敏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耀文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訊之供述│,行駛於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安樂街路口,因光線昏暗之狀況下撞擊被害人││││劉章所騎之腳踏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被│││圖、道路交通事故│害人腳踏車右側,足認被告行經前開閃黃燈路口,│││調查報告表、現場│並未減速注意車況。被告雖辯稱該路口光線昏暗,│││照片、鹿港分局現│然而該路口為無障礙物之寬闊路口,復有加油站燈│││場勘察報告、告訴│光,以腳踏車穿越馬路之速度,並非無可注意防免│││人等所提書狀及所│,被告竟以車頭正面撞擊腳踏車右側(現場勘驗報│││附監視錄影翻拍照│告中腳踏車坐墊對應撞擊點為被告所駕小客車中央│││片│略偏左處),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三│秀傳紀錄醫院法醫│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配合後續之事故處理,經詢問亦自承為肇事者,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據,如能到案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Ⅰ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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