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邱坤墀 與當事人 蔣鴻良 、 蔣敏村 及 蔣雪梅 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有虛假交易及開立虛假本票,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保全債務人邱坤墀買賣房屋契約書所開立買方價金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件保全系爭本票,然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