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詹凱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傅明宗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8號),業經判決確定,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凱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凱盛與被告傅明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凱盛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凱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