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七號
  原   告 丙○○○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壹肆地號,建,面積零點零肆玖零公頃之土地分
割為如附圖乙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各零點零壹陸捌、零點
零零零壹、零點零零柒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合計零點零貳肆伍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5、6、7、8、9、10、11部分面積各零點零零零玖、零點零零肆柒、
零點零零壹貳、零點零壹壹陸、零點零零貳玖、零點零零貳肆、零點零零零捌公頃,
合計零點零貳肆伍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編號6
雖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然原告無意保留該建物,而被告所有之建物現況均得保留
,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東側係屬駁崁道路,被告得利用
編號10建物之基地闢設道路以供通行,尚不致對被告造成損害。依丙案之分割
方案,地形不完整,顯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案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編號3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使用中一樓磚造、二樓鐵皮
造房屋、編號6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使用中磚造蓋瓦平房之舊有建物,編號8土地
上有被告所有使用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編號10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供倉庫用
之磚造石棉瓦平房,系爭土地西側臨荔枝園,南側臨峰谷基督長老教會,均無出
入道路,東側則臨駁崁道路,現以北側私設道路連接處為出入口,業據本院會同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檢附之鑑
測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不論被告分得何部分,被告所有
於編號8土地上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均須為大面積之拆除,自對被告不利,並
礙經濟之效益。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再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所測量之分割方案,分割地形不完整,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鑑測
成果圖在卷可憑,自有礙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被告雖不同意如附圖乙案
之分割方案,然其並未提出有效解決之方案。再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編號
1、2、3、4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6、7、8、9、10、11部分
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且編號6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建
物,然該建物乃為原告所有使用中磚造蓋瓦平房之舊有建物,原告復無意保留該
建物,自無保留必要。而編號2土地上雖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然僅為一平方公尺
,且復為陽台突出物,對被告利益影響不大。系爭土地現雖以北側私設道路連接
處為出入口,而東側之駁崁道路,最高落差雖約四米,然被告分得臨該駁崁道路
編號9、11部分土地均為空地,各有八及二九平方公尺,且編號10土地上乃
為被告所有供倉庫用之磚造石棉瓦平房,亦無須予保留之必要,均可供闢設道路
以供通行,尚不致對被告造成損害。且該分割方案亦符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故考量建物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是本件分割
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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