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祐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706號),判決如下:
文石祐銘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證人 李鴻樑劉廣林 、證人即告訴人 杜民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揚言恫嚇及毀損告訴人所有告示紙(連同春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寵物之噪音及影響社區環境衛生等問題屢生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拒絕接受被告之道歉,且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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