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台
幣(下同)132,75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1,
64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