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訟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9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㈡又被告另於93年8月19日以信用卡代償他行
信用卡欠款,就代償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1年內按年
息4.75%計算之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循環信用牌告利率
年息19.71%計息,另加計按總代償金額5%計算開辦費,且於
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違反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支持
卡人,將自動以循環信用牌告利率計息,被告於原告代償之
款項及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將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該等
款項,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3日止,尚
積欠186,078元迄未給付,其中174,474元為本金、6,901元
為利息、4,703元為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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