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32號

原告 陳玉娟

黃淑芬

被告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陳玉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黃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加入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3個月加標1次,進行12次會期後,詎料被告單方面要求結束合會,後來又說有人需要資金,所以要繼續合會,但原告2人就不同意繼續跟會,本來被告跟原告2人表示每月要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只各還3個月後就沒有繼續還,所以被告還要各還原告2人43,400元,又原告2人還是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3,400元。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二人會款43,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二人每人4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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