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瑞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2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2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