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鄧啟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所生應付帳款(包含消費款、預借現金金額、利息、費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起息日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自105年9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即未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504,74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91,958元、利息9,485元、費用3,30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各
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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