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凡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60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逸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逸凡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逸凡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該路段與電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 蘇宗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使蘇宗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疼痛、左膝擦傷約4.1×3.
1公分、右膝擦傷約1.5×1.8公分與左小腿擦傷約5.5×
4.5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逸凡明知已駕車肇事使蘇宗明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蘇宗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蘇宗明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逸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許嘉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照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核被告楊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蘇宗明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