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賦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 簡淑華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號違反稅卷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暨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福義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采賦,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與訴外人 王心怡黃一中 詐領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4,828元、91,489元部分(如該裁定編號5至6)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如該裁定編號1至4)(見本院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5至13頁、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5頁)。其後追加其被告分別與訴外人王心怡、黃一中詐領原告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單位負擔額(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下稱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額(下稱勞退費),並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1元暨自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及擴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擔任原告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詎被告與訴外人王心怡、黃一中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非原告公司員工,並未實際在原告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而被告與王心怡、黃一中基於詐領原告公司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之故意,由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列王心怡、黃一中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司之費用為王心怡、黃一中分別支付如附表一、二之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等損害,分別為234,632元及204,770元,總計為439,402元,而被告內部應分擔額二分之一即219,7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1元暨自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29日與王心怡、黃一中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既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原告90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滿足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王心怡、黃一中既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被告亦可免除責任,且該和解筆錄第二點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雖請求王心怡、黃一中分別與被告連帶賠償,然經王心怡、黃一中清償後而消滅全部債務,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退步言之,勞保費及勞退費發生於00年至103年間,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亦同時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王心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王心怡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7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為王心怡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王心怡虛列為原告公司員工,將王心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1萬8,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6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署辦理王心怡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原告公司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8「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分別共計70,510元、79,109元、85,013元,使王心怡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34,632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與王心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卷五第271、465、502、
551、588頁),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刑事卷五第325至327、331、335至341、345至3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0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刑事卷五第407至409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
5、418-419、422-423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與黃一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一中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在原告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黃一中虛列為原告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4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一中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原告公司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分別共計71,191元、67,381元(勞保費總計84,139元,原告僅請求67,381元)、66,198元,使黃一中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04,77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卷五第271、465、502、551、58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719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刑事卷五第325-326、329、333、343-3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61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刑事卷五第413-417、421、425-427頁)等在卷可稽。
3.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並判處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共同犯背信罪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替王心怡、黃一中加保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等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主張234,632元及204,770元之損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一、二之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是被告與王心怡就234,632元之部分,以及被告與黃一中就204,770元之部分,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1.查王心怡、黃一中與原告公司曾於10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王心怡及黃一中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抗辯王心怡、黃一中於108年3月29日以90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遠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滿足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王心怡、黃一中既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被告亦可免除責任,且該和解筆錄第二點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經王心怡、黃一中清償後而消滅全部債務,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和解筆錄並無列被告為和解當事人,被告既未參與和解,堪認前揭和解筆錄所稱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且王心怡、黃一中與原告公司曾於10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時,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始追加勞保費及勞退費,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範圍並無請求勞保費及勞退費,應認該和解筆錄並無將勞保費及勞退費列入該和解之範圍。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7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僅移送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關於健保費之範圍,並於同日以判決駁回關於王心怡、黃一中虛領薪資之部分,然王心怡、黃一中與原告公司曾於10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時,上開虛領薪資部分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而原告亦陳稱該和解筆錄之範圍包括王心怡、黃一中虛領薪資之部分,是上開和解金額90萬元係針對王心怡、黃一中虛領薪資及虛列健保費造成原告損失等兩部分所作成之和解,勘信為真實。然被告僅泛稱和解金額90萬元以填補本件關於虛列健保費之損害,然未提出證據或說明王心怡、黃一中與原告之和解金額90萬元,關於虛領薪資及健保費之損害究係分別以何金額達成和解,自無從判斷王心怡、黃一中就該和解已清償何金額係關於健保費之金額,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因該和解而使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健保費損害之連帶債務受有清償,自無法依民法第274條主張王心怡、黃一中已就關於健保費之連帶債務已為清償而消滅,被告並無同免其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公司關於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所為背信罪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王心怡就234,632元之部分,以及被告應與黃一中就204,770元之部分,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分別與王心怡、黃一中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被告與王心怡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17,316元(計算式:234,632元÷2=117,316元);被告與黃一中為102,385元(計算式:204,770元÷2=102,385元)。是被告應分擔額總額為219,701元(計算式:117,316+102,385=219,701)
3.綜上,原告與王心怡、黃一中所做成之和解筆錄,被告並非和解當事人,其和解內容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王心怡、黃一中就和解金額90萬元已清償多少關於原告健保費之損害,而勞保費及勞退費用之損害亦非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是被告仍應就原告關於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費之損害扣除已經和解效力所之分擔額部份外,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連帶債務應分擔額總額219,701元,自屬有理由。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8年12月20日始發函向勞保局函詢王心怡、黃一中之97年度至103年度之勞保及勞退資料,並經勞保局於同年12月31日函覆王心怡、黃一中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庭108年12月20日士院彩刑善107訴11字第1080220691號函及勞保局108年12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7190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卷第323至352頁),而原告稱於108年12月20日始知上情,堪認相符。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2年以上云云,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未能知悉其上開情事,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然原告於110年1月6日擴張並追加勞保費及勞退費之損害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自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追加狀繕本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0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同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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