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26號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廖秀松人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1、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1、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日、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1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9、20、22至26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