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 路易士 A.海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複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可鎖定電氣連接器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以修正內容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七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就事實、證據相同之同一案件,作成與前處分完全相反之認定,未就兩者間之差異依據與邏輯推論,提供任何合理說明,本件原處分顯有禁止恣意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云云,惟被告完全無視前處分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於整體結構、作動(閂鎖與分離)機制及達成功效上之差異,曾有逐一詳加比對之記載,未說明引證案何處可證前處分明顯違誤之處,僅以「對物品構件之形狀有稍作改變」,即推翻前處分所有比對內容,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證據所示不符。
2、被告曾以訴願答辯函,詳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並據以確認:「證據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各組成構件相互連接關係構成、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經濟部卻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五○八號訴願決定,作成相反之認定:「雖引證案以一member72作後移以壓下dimple46而脫離之型態有別於系爭案之側臂30,然依系爭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其構件均可一一對應於引證案,如導電罩22..;且系爭案中對構件26之二位置描述,亦已揭露於引證案,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縱系爭案對物品構件之形狀有稍作改變,然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云云,由該訴願決定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既係「脫離型態有別」,且「形狀有改變」,卻稱:「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足證提供審查意見之單位未參考「專利審查基準」,對「新穎性」之認知完全錯誤,是上開訴願決定以其提供之意見作為依據,自非妥適。另上開訴願決定稱「導電罩、鎖臂、本體、支持構件」均可一一對應於引證案,且構件26之二位置亦已揭露於引證案云云,完全無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以底線標示之修正內容。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除特定技術內容外,亦須記載非特定但必要之技術內容,此於舉世專利實務皆然,亦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遵循之記載原則。又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權利範圍是否與引證案相同,應以該「特定」技術內容為主體。故訴願決定所援引審查單位之意見,究係以何審查基準,誠有疑義。
3、原告對經濟部於訴願階段送請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提出強烈質疑,原告主張有同業競爭利害關係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被告據此所為不利原告之審定結果,尚待斟酌:
⑴系爭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被告於詳為審查比對引證
案後,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函指示原告修正,被告認該修正內容足令系爭案與引證案可資區分,且因該修正,可使「各位置間相互連接關係作用」明確,並具可專利性。惟被告所為前處分經經濟部撤銷後,無視事實作成原處分,並使訴願決定機關委託之審查單位球員兼裁判,作成維持該訴願決定之處分。
⑵系爭案共計前後兩次審定,訴願決定機關亦作成前後兩次決定,其內容除前處分
外,其餘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皆出自同一審查單位。惟實務上,該審查單位身分受保護,毋須負任何責任,為此,原告聲請就被告所為之前處分,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公正鑑定機構提供意見,查明原處分推翻前處分之理由是否妥適、系爭案於整體結構、作動(閂鎖與分離)機制及達成功效上是否如原告於訴願程序所主張之差異、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不具進步性,並請具體指明引證案如何推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及第一項之內容,並就原告主張涉及技術內容部分之真實性,由公正鑑定機構予以鑑識,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妥適。
4、原告曾於訴願程序提出系爭案美國專利對應案USP第0000000號說明書影本,以及對應歐洲專利、加拿大、德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之獲准專利資料,顯示我國或於專利法規上、或於專利審查基準上,或賦與審查人員之裁量權上,必有異於世界其他主要技術大國之處,否則不致其審查結果獨異於其他各國。蓋美國專利對應案USP第0000000號說明書第6欄至第8欄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計十九項,其中包括第1、8、項,共計三個以「電氣連接器」為請求標的之獨立項,以及第項所載以「方法」為請求標的獨立項。而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十一項,僅包括相對於該美國專利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項二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明顯較小。
5、另與系爭案所有外國對應案中,包括專利制度與我國最一致(即同樣有發明與新型專利之分,且發明專利均經過實審)之日本、韓國、德國(其中,日本特許法與審查基準為我國制定法規與基準之所本,並參考美國MPEP而制訂),亦均核准系爭案專利,且系爭案對應德國專利之法定狀態資料所示,系爭案之對應案於德國,直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異議期間,未遭提出異議,且事實上,若將其他各國所授與之專利法定狀態(LegalStatus)逐一調查,結果亦必相同。包括美國、日本、德國、韓國等在內之各該國專利審查制度相當嚴謹,經過審查之案件,均屬確認為具有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或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發明,故除非確有技術內容相同之公開在前之文獻、證據,基本上不會有第三者提出異議。
6、對應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各國認專利要件應包括「非顯而易性(non-obviousness)」(美國),或「進步性(inventivestep)」(大多數國家)之差異,而由系爭案外國對應案獲准情形可知,無論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嚴格擴大解釋為僅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為要件,而相當於美國專利制度中所稱「顯而易見性」,或進一步論及「增進功效」,而等同於多數國家對「進步性」之要求,系爭案所揭露及請求之技術內容,於世界上其他主要技術大國,均被視為具備專利要件而獲准專利。被告稱:「系爭案另於其他國家所申請核准之對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與系爭案未必相同,且權利範圍之大小與項數無關。」云云,惟被告身為專利主管機關,竟對客觀事實之案件,以不專業且曖昧用語作為陳述,原告難以苟同,原告已提供系爭案所有外國對應專利號數,被告亦可運用其資料庫指出該美國對應案與系爭案究有何不同及有何證據可證明權利範圍之大小與項數無關。
7、系爭案於實質技術內容上,相對於引證案,具有「外罩、鎖臂與支持構件之結構」,與引證案非但不同,且組接方向相反,系爭案並具有「閂鎖與分離的作動機制」,亦與引證案有所差異,且功效上較引證案明顯具有「不會產生反轉折斷的問題」、「形成可靠的鎖定狀態,不會意外地解鎖脫離」之增進,具有「可藉簡化的整體結構而獲致組裝簡易,且製造成本降低」之優點。被告竟於前後兩次審查中,作出完全不同評斷結果,究係依據法規有異、審查基準不同、推論邏輯不同、抑或係主觀認定差異所致,原處分僅以「形狀稍有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未能增進功效」等籠統用語,顯有處分不備載理由之違法,亦無視證據所揭露之事實,而有主觀裁量之違法。
8、將系爭案第十三、十四圖(系爭案美國對應案第十三、十四圖)與引證案第二、
五、六圖加以比對,二者之技術內容差異,比對如下:⑴參照引證案第二圖,可知引證案之滑設構件72係屬二件式構造,另參照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記載,其對應之支持構件26為一單件式構造,兩者於支持構件上,即有不同。
⑵參照引證案第五、六圖,第五圖表示該連接器係於鎖定狀態,另參照引證案專利
說明書第三欄第五十一行「..theembosseddimple46issuitablyengaged
inacorrespondingslotinthematedheaderassembly,..」,可知引證案係將滑設構件向前推至極限位置,並以該隆起部46與互補連接器(或稱對接連接器)之凹槽相連接,達到鎖定功能。此時鎖臂42與滑設構件完全不接觸,亦即鎖臂係處於完全解放(relaxedorextended)狀態,此時鎖臂形成「反轉彎曲」型態,易受應力而折斷,亦即該鎖臂之使用壽命較短。另參照引證案第六圖,表示連接器係在未鎖定狀態,即將滑設構件向後拉至極限位置,此時鎖臂受到滑設構件的forwordwall114之壓制,處於「受壓」狀態,則該隆起部46即可脫離對接連接器凹槽,兩連接器即可完成脫離。故引證案僅須對對接連接器或滑設構件稍加施壓,即可使隆起部46脫離對接連接器上之凹槽,因此較容易發生兩連接器意外解脫之現象。
⑶參照系爭案第十三圖,表示連接器係在鎖定狀態(對應引證案第五圖),系爭案
之鎖臂與互補連接器係以鎖臂30上之突起部36與在該互補連接器上之適當鎖閂裝置32加以鎖合,此時因支持構件26向前延伸至極限位置,與鎖臂之間緊密卡掣,故只要支持構件26不向後退到未鎖定位置,則鎖臂上之閂鎖凸起部36就無法與互補連接器12上之閂鎖凸緣32解開鎖定。另參照系爭案第十四圖表示連接器係在未鎖定狀態(對應引證案第六圖),係將支持構件透過彈簧64向後拉至極限位置,此時鎖臂即無受到支持構件的壓制,該鎖臂上之閂鎖凸起部36即與互補連接器上之閂鎖凸緣鬆脫,而達到兩連接器未鎖定狀態。綜上,系爭案電連接器之鎖臂構件於鎖定狀態時,非如引證案般處於完全解放不受壓之狀態,須將支持構件向後拉至極限位置,始得與互補連接器脫離,故無引證案意外解脫之現象發生。
⑷系爭案之外罩、鎖臂與支持構件均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且組接方向相反,又閂鎖
與分離之作動機制亦屬相反,原處分所謂「系爭案雖對物品構件之形狀有稍作改變,惟其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云云,尚待斟酌。
⑸系爭案之支持構件為單件式,非如引證案之滑設構件係屬二件式,復參照系爭案
創作說明書第四頁「本發明係有關於提供一種可鎖定電氣連接器..,其係相當不複雜,包括較少的元件並且比以往的可鎖定電氣連接器更節省成本」之記載,可證系爭案確可達到「可藉簡化的整體結構而獲致組裝簡易、且製造成本降低」之功效。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其鎖臂並不會如引證案般易產生反轉折斷問題,與互補連接器間可以形成可靠鎖定,不會意外地解鎖脫離,已如前述,原處分否認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亦與事實不符。
⑹系爭案申請註冊時,原告曾應審查委員之要求,就申請專利範圍先後二次修正,
可知審查委員對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內容已作實質詳盡之審查,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該等鎖臂係可以在該結合軸之橫向上由一鎖定位置向外彎曲到未鎖定位置;..」及「..,於該第一未鎖定位置時可以讓該鎖臂30自由彎曲,而於該第二鎖定位置時讓該支持構件之一體部分28位在該等鎖臂外側以便阻擋該等鎖臂向外彎曲到其未鎖定位置。」之特徵,均未於引證案中有所揭露,原處分未告知原告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具體理由,逕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難令原告甘服。
⑺被告所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思及」,應以從事該行業技藝者之
觀點,於僅看到引證案技術內容下,有一半以上熟習該項技藝者均得思及系爭案所為之改良者,始足當之。被告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後,認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思及,顯有後見之明。系爭案經世界二十餘國或地區(包括審查最嚴格之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准予註冊,可見絕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或完成。況系爭案之實物於使用上須經常插、拔,故系爭案針對引證案鎖臂容易彎曲折斷之情形加以改良,進而延長電連接器之使用壽命,實為技術上之重大改良,被告尚不得以僅需更改使用材料,否認系爭案功效上之進步性。至原告於申請系爭案之專利註冊時,從未接獲被告告知應申請新型專利註冊,且系爭案於註冊審查階段,被告亦未以不符發明專利要件逕予核駁,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區別應有一客觀標準,發明專利中所謂「高度創作」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不得作為審核判斷之標準。況本案究應請求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包括日本、韓國、德國等主要工業國均授與系爭案發明專利,足徵系爭案確具發明專利要件。
9、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即一併撤銷系爭案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以「系爭案之第八項僅係就其第四、五項,所述之實施例而以製造方法之形式予以記載,並非一實質上獨立專利,故仍可由該異議引證案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
⑴按「物品之製法」屬「方法發明」,本質係為製得該物品,於所請技術內容中無
可避免須就製造對象有若干記載,邏輯上,一新穎物品之製造方法,若其敘述方式以該新穎物品為技術內容之主體,基本上當具新穎性。惟一已知之物品亦可能有其他新製法,該等新穎性或將由製法中某一個步驟得到成就,是物品與方法(製法、使用方法等)絕對屬於不同標的,絕無「非一實質上獨立專利」之理。
⑵系爭案他國對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請「製法」暨其附屬項,無一被視為
相對於其他任一項所請「電氣連接器」之物品請求項,為「非一實質上獨立專利」之情形,另原告於專利公報中隨手影印得到之數則資料亦顯示,無論於製法請求項中,直接以「一種製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聚合組成物的方法」之引用式記載,或將物品請求項中記載之裝置,另冠上「一種用來..之方法」,而以「使用方法」作為標的之請求項,均為被告所許可,並無被視為「非一實質上獨立專利」情形。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內容,本質上與物的請求項之記載並不相同,乃標準之製造方法,非引證案曾教示者。
、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二九六四號函說明二指明:「..在專利爭議案件實務審查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下,關係人既然未針對『方法專利』部份提起異議,則本案是否即可當然就系爭案物品及方法二項專利審認均不具進步性?又貴局..似已實質認定系爭案製造方法專利部分不具專利性而逾越異議理由範圍,是否周妥,不無疑義。再者,系爭案之『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實質上為兩個獨立之發明,其專利性本應分別論斷..全部不予專利之處分,其依據何在,實有究明必要..。」,被告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三八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稱:「本件異議人並非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提起異議,只是未明確的針對任一個別項提出異議,況系爭案之第八項..並非一實質上獨立之專利,故可由該異議引證案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訴願決定明知被告於本件處分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於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下,且任令不諳專利法規與專利實務之審查單位,以球員兼裁判立場提供意見,並據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致被告違標的恆定與平等之法律原則。蓋經濟部已明示被告指明「系爭案之『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實質上為兩個獨立之發明,其專利性本應分別論斷」,被告竟稱:「本件異議人並非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提起異議,只是未明確的針對任一個別項提出異議,況系爭案之第八項...並非一實質上獨立之專利,故可由該異議引證案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及至行政訴訟階段,反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僅為一獨立項』..」,掩飾其於訴願階段提供不實證詞之違法行徑。
、綜上所述,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被告無視證據所揭露之事實以及經驗法則,對原告就原處分違誤所提出之反證恝置不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處分不備具理由之違法,亦違反禁止恣意與權利濫用等法律原則,訴願決定未糾正違失,遽予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其電連接器與互補連接器間有關鎖定及脫離鎖定之組接型態上雖有差異,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導電罩22、鎖臂30、本體
24、支持構件26等,確可對應於引證案之殼體10、鎖臂42、線端本體70、滑設構件72等,且系爭案對支持構件26之第一、二位置之描述,亦已揭露於引證案。另系爭案之鎖臂30於未鎖定位置係向外彎折,及支持構件26改為單件式,並設有位於鎖臂30外側之一體部分28等,均僅係對物品構件局部之形狀、構造稍作改變,並無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於其他國家所申請核准之對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系爭案未必相同,且權利範圍之大小與項數無關。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僅係就其第四、五項電氣連接器之實施例,以製造方法之形式予以記載,該第八項僅為一獨立項,並無不同之技術內容,更無任何「其他的新製法」,引證案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所述引證案之鎖臂具有「反轉彎曲」之型態,易受壓力而折斷,顯係使用材料不同所致,尚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案較引證案技術上有何進步之處。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電連接器之使用壽命長短,確與材料選擇有絕對關連。參照系爭案第十三、十四圖,其創作重點係利用支持構件26之前後滑動,使該電連接器之鎖臂30與互補連接器之間完成鎖住或脫離,參照引證案第五圖,係藉由滑設構件72上之forwordwall114與鎖臂之間之前後連動與互補連接器間完成鎖住或脫離,兩者之技術方法、作動原理均無不同。原告所述系爭案之支持構件為單件式,引證案之滑設構件為二件式,兩者組裝方向相反云云,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專利有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之分,系爭案因不具高度創作性,僅為部分結構之改良,應申請新型專利註冊,而非發明專利。理由
一、本院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敍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可鎖定電氣連接器及其製造方法」即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查結果,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在事實、證據相同之情形下,前後作成二次不同結果之審定,前處分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整體結構、作動(閂鎖與分離)機制及達成功效上之差異,逐一詳加比對,原處分則完全依訴願決定內容,泛稱系爭案係對物品構件之形狀有稍作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而作成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暨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訴願決定機關送請鑑定之機構,與原告為電連接器領域之競爭者,是否為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不無疑義;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外罩、鎖臂與支持構件之結構」之不同,且組接方向相反,並具有「閂鎖與分離的作動機制」之差異,功效上較引證案明顯具有「不會產生反轉折斷的問題」、「形成可靠的鎖定狀態,不會意外地解鎖脫離」及「可藉簡化的整體結構而獲致組裝簡易、且製造成本降低」等優點,原處分所謂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案之對應案在英、美、法、義、德、日、韓等國均獲准專利註冊,益證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有可專利性(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且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合先敘明。
2、系爭案「可鎖定電氣連接器及其製造方法」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依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乃一種可鎖定電氣連接器,其係用以沿著一結合軸結合並且鎖定一互補連接器,其包含:一導電罩,其係設置在一其中有多數端子之殼體之至少一部分四週;一對鎖臂,其係大致設置在該連接器之相對側上並且可以用來連接在該互補連接器上之適當鎖閂裝置,該等鎖臂係可以在該結合軸之橫向上由一鎖定位置向外彎曲到未鎖定位置;一絕緣本體,其係安裝在該導電罩之至少一部分四週;以及一單件式支持構件,其係可滑動地安裝在該本體上以便在一第一未鎖定位置以及一第二鎖定位置之間移動,於該第一未鎖定位置時可以讓該鎖臂自由彎曲,而於該第二鎖定位置時讓該支持構件之一體部分位在該等鎖臂外側以便阻擋該等鎖臂向外彎曲到其未鎖定位置(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暨一種製造可鎖定電氣連接器的方法,該電氣連接器係用以結合並且鎖定一互補連接器之電纜電氣連接器,該方法包括:提供一具有端子容納通道的殼體;提供位於該等通道內並且成為一電纜之多數導體各個末端的多數端子;將一導電罩定位在該殼體之一部分四週;將一導電外罩定位在該罩之一部分四週並且一可撓鎖臂由該外罩凸出且可用來鎖合在該互補連接器上之適當鎖閂裝置;將一本體插入模製在該外罩與該罩之至少一部分四週,使該鎖臂可以由該本體自由地凸出;以及將一支持構件可滑動地安裝在該本體上以便在一可讓該鎖臂自由彎曲移動的第一位置以及一防止該鎖臂彎曲的第二位置之間移動(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
3、引證案為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本件被告第二次異議審查結果略以,引證案具滑動裝置之連接器係包括有金屬蓋罩、一對鎖臂、線端本體及滑設構件,其中該金屬蓋罩係設置在具多數端子之殼體之四週,該鎖臂係大致設置在該連接器之相對側上,並且可以用來連接在互補連接器上之適當鎖閂裝置,且鎖臂係可以在由一鎖定位置向外展曲到未鎖定位置,該線端本體係安裝在金屬蓋罩之一部分四週,而該滑設構件係可滑動而安裝在線端本體上,以便在一可讓該鎖臂自由彎曲的位置,以及該滑設構件之一體部分位在該等鎖臂外側,以便阻擋該等鎖臂向外彎曲到鎖定位置(即自由彎曲)的另一位置之間移動,雖引證案以滑設構件後移以壓下dimple46而脫離之型態有別於系爭案之鎖臂,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各構件均可一一對應於引證案,如導電罩、鎖臂、本體、支持構件之於殼體、鎖臂、線端本體、滑設構件等,且系爭案中對支持構件之第一、二位置之描述,亦已揭露於引證案,遂以系爭案雖對物品構件之形狀有稍作改變,惟其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4、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除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之創新,其所運用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必須具有顯然之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不得稱為「發明」。且「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新型」則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屬各不相同之範疇。原告稱新型專利係包含於發明專利範疇內,二者互不相排斥,係對行為時專利法之法意有所誤解。經查系爭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雖名為製造方法,然其實質上係在於連接器之結構,而非其製造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相同,均為一種物品裝置之專利。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包括之各構件,如導電罩、鎖臂、絕緣本體、支持構件等構造,均可一一對應於引證案之殼體、鎖臂、線端本體及滑設構件等構造,且系爭案中對支持構件之第一及第二位置之描述,亦已揭露於引證案。至於系爭案之鎖臂於未鎖定時,位置是向外彎折,且支持構件改為單件式,並設有位於鎖臂外側之一體部分等,均僅係對物品構件局部形狀、構造之稍作改變,對於熟悉引證案之技術者,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故系爭案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而其構造之改變,縱能入新型專利之範疇,亦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告仍認本件具進步性,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
5、原告所訴本案前經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又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暨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明經予專利後,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得對之提起異議。異議乃法定之公眾審查制度,其設置之目的,係在彌補專利案件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被告審查時非不可採取不同之見解,要難遽謂其審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暨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6、歐洲、加拿大、德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之專利規定,與我國專利規定不盡相同,尚難以上開國家已准許本案之對應案專利專用權,而遽認本案已符合我國專利法規定。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案交付國立中山大學或國立海洋大學鑑定乙節,並無必要。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業據被告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見解相同,爰予引用,併此敍明。
四、綜上各情,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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