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告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
法定代理人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陸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
,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考)。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本件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原告之簽名,以及原告所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任職保全公司教育訓練簽到表等影本上原告之簽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
、運筆等均有明顯差異,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
⒉被告雖提出原告分別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文件(即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身分證接受拍照之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並主張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系爭本票應係伊受雇派任新光醫院傳送員時之醫院主管即訴外人 蔡婷婕 (
下稱 蔡女 )利用伊患病而冒名偽簽,伊已報案,也有其他被害人,系爭申請書上住宅不是伊地址,照片是伊以為醫院要辦活動要拍照片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藥單、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檢視被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係身著工作之制服背心,系爭申請書所載親友姓名即包含蔡女,則原告主張係在工作之醫院拍照乙節,應堪憑採。而觀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上填寫之文字,字跡相仿,與上述原告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而原告本人並非無書寫文字及簽名能力之人,以一般融資或分期買賣等商業交易之實務,縱由他人代為填寫文件資料內容,文件簽名欄及票據發票人欄亦須本人簽署,無由他人代簽之必要及慣例,徒以上述照片,仍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⒊除上所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