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又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