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再抗告人 林煜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煜偉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編號3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且已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屬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3年間,犯罪手法類似,編號3所示槍砲案件為自首,應依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已知悔悟,請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3罪,罪名不同,並無犯罪手法類似之情,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