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瓅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瓅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瓅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NET服飾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服飾店開放式貨架上之藍綠橫條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元)後,將之置放於隨身背包之內,隨即離去。其於離開上開服飾店之際,因該服飾店之警鈴大作,而為該服飾店之店員 周旻鴻 所發覺,嗣經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瓅誼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周旻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馮瓅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確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業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其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