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69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6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69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8年6月4日
108年再字第1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
99、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裁判)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再字第1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8年再字第17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8年再字第1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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