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原告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 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現金或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3月1日具狀將其聲明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因被告抗辯業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第三人而未能返還之情事變更,始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3年1月15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向被告融資5,000,000元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5,580,000元(含利息),並依約交付分期付款支票18張(面額合計5,580,000元)及同金額之保證支票18張予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收執,計36張支票(其中票面金額340,000元計各9張,票面金額280,000元亦各9張,金額合計11,160,000元)。被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原應撥款5,000,000元,惟被告僅撥款2,000,000元,其餘3,000,000元則迄未撥付;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其簽發之分期付款票據兌現後,即應將當期同月分之保證支票退還,絕不損害其當期保證票據之權利,惟其已依約遵期將分期票據兌付,然被告卻違約擅將其所交付保證票據18張,分別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貼現,造成其除須兌現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340,000元之4張分期票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1,360,000元外,為顧及票據信用不得不兌現同日期之4張保證票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中票號#0000000為被告匯款支付),被告嗣匯還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保證票據票款,惟仍欠其票號#0000000之保證票據票款340,000元未還。經其於93年9月15日限期5日催告被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撥付其餘3,000,000元及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者,即解除契約,因被告迄未履行,違反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撥款及應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義務,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已於93年9月21日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被告均未能返還。截至93年9月底止,已屆期之分期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證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同為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93年6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3日,共16紙,票面金額均為340,000元,共計5,440,000元,經扣除被告已償還3紙保證票據款共計1,020,000元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之2,000,000元後,其已受有2,42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因違約將上開保證票據持向訴外人銀行辦理貼現,致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分期支票及保證支票,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金額共計5,720,000元。
亦即其交付被告計36張支票,金額合計11,160,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3紙保證票據款共計1,020,000元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之2,000,000元後,尚有8,140,000元,即為其因票據無因性而受有票據債務負擔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40,000元(計算式:11,160,000元-1,020,000元-2,000,000元=8,140,000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伊應撥款5,000,000元予原告,惟僅撥款2,000,000元,其餘3,000,000元則迄未撥付及原告已於93年9月15日限期5日催告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撥付其餘3,000,000元及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者,即解除契約,且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已於93年9月21日合法解除,並解除契約後,伊應負返還附表所示票據之義務,因伊已將上開票據提供第三人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及辦理貼現而返還不能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分期票據僅兌現其中4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均跳票,即原告僅支付1,360,000元之分期價款,而保證票據部分,票號#0000000之支票,伊已於93年3月30日退還原告,票號#0000000之支票亦於93年4月2日退還原告,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伊付款兌現,僅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原告兌現,故解除契約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該紙支票票款340,000元,加上原告兌現之分期票據票款1,360,000元,合計1,700,000元,雖應由伊返還原告,惟原告亦應將所給付之貸款2,000,000元返還予伊,扣除後,原告尚欠伊300,000元。又原告主張截至93年9月底止,已屆期之分期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證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同為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93年6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3日,共16紙,票面金額均為340,000元,共計5,440,000元,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伊雖應返還已兌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分期票據及票號#0000000之保證票據票款,惟與伊已給付原告2,000,000元債務相抵後,原告尚欠伊300,000元,已如上述,其餘票據均已退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解除契約後,伊應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伊已將如附表所示票據提供第三人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實已返還不能,況原告主張應就尚未到期之支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伊亦無須賠償;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分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因關係不復存在,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3年1月15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向被告融資5,000,000元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5,580,000元(含利息),並依約交付分期付款支票18張(面額合計5,580,000元)及同金額之保證支票18張予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收執,計36張支票(其中票面金額340,000元計各9張,票面金額280,000元亦各9張,金額合計11,160,000元)。被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原應撥款5,000,000元,惟被告僅撥款2,000,000元,其餘3,000,000元則迄未撥付;被告之高雄分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原告簽發之分期付款票據兌現後,即應將當期同月分之保證支票退還,絕不損害原告當期保證票據之權利。
(二)被告違約將原告所交付保證票據18張,分別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貼現,分期票據亦均已持向銀行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辦理貼現,致原告除須兌現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340,000元之4張分期票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1,360,000元外,另為顧及票據信用亦不得不兌現同日期之4張保證票據(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中票號#0000000為被告匯款支付),被告嗣又匯還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保證票據票款,惟仍欠原告票號#0000000之保證票據票款340,000元未還。
(三)經原告於93年9月15日限期5日催告被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撥付其餘3,000,000元及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者,即解除契約,因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認已違反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撥款及應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義務,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已於93年9月21日合法解除。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截至93年9月底止,已屆期之分期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證票據8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同為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93年6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3日,共16紙,票面金額均為340,000元,共計5,440,000元,其中由被告兌現及償還部分共3紙保證票據金額合計1,020,000元。
(五)原告所交付之分期票據及保證票據各18張,除已各兌現8張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票據及保證票據各10張,因被告已分別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貼現,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致被告所應負之返還該等票據之回復原狀義務已陷於返還不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存摺內頁、確認書、承諾書各一紙、支票及退還理由單各二紙、存證信函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6、17、20至3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分期票據僅兌現其中4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均跳票,即原告僅支付1,360,000元之分期價款,而保證票據部分,票號#0000000之支票,伊已於93年3月30日退還原告,票號#0000000之支票亦於93年4月2日退還原告,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伊付款兌現,僅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原告兌現,故解除契約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該紙支票票款340,000元,加上原告兌現之分期票據票款1,360,000元,合計1,700,000元,雖應由伊返還原告,惟原告亦應將所給付之貸款2,000,000元返還予伊,扣除後,原告尚欠伊300,000元,及其餘票據均已退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解除契約後,伊應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應就尚未到期之支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伊亦無須賠償;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分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因關係不復存在,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並提出支票明細一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
(三)然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至五款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第226條亦分別明定。查,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既因被告遲延未撥付其餘3,000,000元及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93年9月15日限期5日催告被告依約撥付其餘3,000,000元及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者,即解除契約,並因被告迄未履行,且違反承諾書而將上開保證票據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擔保,致未能返還保證票據予原告,自屬違反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撥款及應返還已屆期之保證支票義務,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即已於93年9月21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票據共36張予原告,而原告則應返還被告所撥付之2,000,000元予被告。而查,被告違約擅將原告所交付保證票據18張,分別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分期票據亦均已持向銀行辦理貼現,致未能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票據(含分期票據及保證票據)計36張支票,金額合計11,16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業經被告違反承諾書擅將原告所交付保證票據18張,分別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貼現,而分期票據18張亦均已持向銀行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辦理貼現,致未能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業據論述如上,扣除被告已償還3紙保證票據款共計1,020,000元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之2,000,000元後,尚有8,140,000元,因原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因票據無因性而依規定應負票據絕對付款責任,而須負擔上開票據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分期償還之申請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票分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協議書,及受國泰世華銀行請求給付票款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確因被告持向銀行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辦理貼現,致未能返還原告,而原告則須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縱有部分係尚未到期票據,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各該票據到期時亦必受執票人追償票款責任,亦即原告交付被告計36張支票,金額合計11,160,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3紙保證票據款共計1,020,000元及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之2,000,000元後,尚有8,140,000元,即為原告因票據無因性而受有票據債務負擔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票據債務負擔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尚欠伊300,000元,及因其餘票據均已退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解除契約後,伊應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應就尚未到期之支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伊亦無須賠償云云,及另辯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分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因關係不復存在,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亦顯對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解除契約負回復原狀責任及依不完全給付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40,000元(計算式:11,160,000元-1,020,000元-2,000,000元=8,1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