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
原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9月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
171,7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