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案號: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亦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因原告未依限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107年台抗字32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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