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珺杰(原名許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珺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珺杰(原名許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 葉銘海 住處執行搜索時,許珺杰亦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珺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39、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