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李一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中學時,於民國92年9月4
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林晉村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其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前
後共申請撥款6筆,所貸得金額共計145040元,雙方約定於
被告乙○○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
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
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本金134077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被告乙○○、甲○○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乙○○、甲○○2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乙○○、甲○○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