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通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通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新北市鶯歌區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義勇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義勇街由告訴人 陳姿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衝撞介壽路上之店家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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