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明異議人 吳雅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黃圓映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雅琪(下稱聲明異議人)

  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與追償程序予以肯定,惟經查損失金額遠超過分配金額,若僅此數恐無法彌補受害人實質損失,對受害人權益亦難以彰顯公平正義。請協助重新評估或調整分配比例,或請求通知法院查明其他可供分配之執行標的,以期爭取更合理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文說明二謂:本案分配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核算,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39編號210所載,臺端投入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6萬元,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41,120元。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說明聲明異議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16020號函謂: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變價及追繳後共計新臺幣18億5,437萬7,172元(尚未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又本案可參與分配之權利人共6,622人,以其「可參與分配金額」為107億5千2百21萬3,800元為基準,乘以本案參與分配比例16.8%,經核算後,本案預計分配金額為18億637萬1,918元。「可參與分配金額」為「權利人投資損失金額」即權利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並隨文檢附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資料光碟等節,有上開函文、被害人吳雅琪分配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光碟資料,聲明異議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已領取總金額為16萬元,得參與分配金額為84萬元,分配金額比例為16.8%,經核算後聲明異議人所得取得分配金額確為141,120元。準此,堪認檢察官乃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為聲明異議人所肯認。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多達6,622人,損失金額遠逾上開確定判決所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自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則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原則執行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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