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陳秋月 被告 呂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被告呂昭芳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銳訊工程行估價單1紙,其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