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良志於民國109年5月3日9時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之某處養鴨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鄉○○路69之3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分 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貳、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許良志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前於109年2月26日、4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本次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父親上個月過世、母親行動不方便,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