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上訴人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上訴人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瑞彬、潘良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張招湧 、 林毓翔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大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皆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上訴人等均聲明不服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黃瑞彬、潘良成有期徒刑7年與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示判決後,黃瑞彬不服第一審判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頁,第3宗第22頁),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瑞彬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黃瑞彬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本件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⑴黃瑞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⑵潘良成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⑶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均主張其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等為圖私利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公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經分別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⑷上訴人等及其共犯已成功將毒品原封不動自境外運輸至我國境內後,始經警方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本件縱因檢警事前接獲情資,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繼續自境外運輸至境內,然上訴人等及其共犯運輸毒品之犯意,並未因而改變,不能論以未遂犯,自無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因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依黃瑞彬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宗,及傳喚 李杰霖 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已敘明依黃瑞彬之犯罪情節,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以致顯可憫恕而得據以再予減刑之情形。乃於黃瑞彬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未滿(14年11月)以下;另於潘良成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未滿(1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及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張招湧及林毓翔之分工情節輕重有別,而分別量處黃瑞彬有期徒刑7年,及潘良成有期徒刑4年,縱未能同時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或量處黃瑞彬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皆不能指為違法。黃瑞彬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本件毒品係在檢警控制下交付,應成立未遂犯,如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宗,並傳喚李杰霖調查,即得以查明。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度法定刑相同,並未具體反應其本件應有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忽視其本件犯罪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潘良成上訴意旨,主張其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3年9月,指摘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而屬違法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