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年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
10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年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7日23時55分許,在台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煙斗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翌(28)日0時4分許,經警於台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大麻2盒(總淨重5.30公克、驗餘總淨重5.26公克)、大麻煙斗1個,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第37頁背面),且其於108年2月28日1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9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45、46頁),並有大麻煙斗1個、煙草2盒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煙草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另前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扣案毒品之所有、有無執行過觀察勒戒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訊問抗告人(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次按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犯後態度良好,至今未再施用,無再犯
之虞。況大麻無強烈成癮性,相較其他毒品需透過強制手段戒癮已有不同。抗告人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止,可知抗告人雖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事由,惟既經獲判緩刑2年確定,以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內,無入監服刑之可能,戒癮治療自無中斷之虞。退步言之,縱緩刑有遭撤銷之可能,拘役10日刑期亦甚短暫,難認對戒癮治療期程有何重大影響。況依卷內資料,無從知悉本件檢察官適用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職權裁量內容,顯然過於恣意或基於無具體依據所為推論而為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為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抗告人無不能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如選擇
參加戒癮治療,要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依聲請意旨可知檢察官未敘明其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原審未斟酌個案情節,即依檢察官之聲請逕採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法妥適。檢察官據以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卷證資料,亦付之闕如,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倘因故意或過失不予調查、斟酌而不行使裁量,即聲請觀察勒戒,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抗告人因患「愛伯斯汀畸形」病症,屬先天性之心臟瓣膜缺
損疾病,抗告人於108年6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開心手術後,必須按時服藥並持續藥物監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1號)及門診紀錄各1份(證2號)可稽。另須服用之藥物含抗凝血之副作用,有「服用抗凝血劑之居家照護」之提醒事項說明1份(證3號)可考,是抗告人極易因小摩擦或碰撞即造成廣泛出血之危險結果,並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編碼b410(心臟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證4號)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心臟疾患。是抗告人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
㈣抗告人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勢
必造成身心狀況之重大影響,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原審又未顧及抗告人之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遽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37頁反面),且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6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108年4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徵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者,本件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為此次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於108年2月28日徵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稱:我要去醫療院所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為適法之裁量,並無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罹患「愛伯斯汀畸形」病症,並稱因服用抗凝血劑
而有廣泛出血之危險,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同條第5項亦規定:「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入勒戒處所時,應先進行健康檢查,有該條所定之各種情形,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是抗告人縱使因罹患「愛伯斯汀畸形」病症而曾進行開心手術,乃係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倘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勢必造成身心狀況之重大影響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在西門市場1樓經營飲料店等情(見毒偵卷第5至
6頁),可徵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所稱工作因素,縱令屬實,亦與本案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非法院於審酌是否裁准觀察、勒戒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復難認有無法執行勒戒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