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谷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谷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谷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牽起車輛時,又不慎撞倒停在路旁之 江方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到場將王谷吉送醫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90.9毫克(相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09),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9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09)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令規範且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其因酒後自行摔倒,復於牽起車輛時撞倒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傷亡)乙情,暨考量其自陳患有惡性腫瘤,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